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推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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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的保证期间6个月和2年的二元标准,被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2条统一为一元标准,即法定保证期间只有6个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 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
【编者按】
保证期间尽管可以自由约定,但约定的自由,不能架空制度设置本身,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明确法定保证期间有2种,一是6个月,一是2年。这种二元区分,使本已经复杂的保证期间制度雪上加霜,民法典第692条明确规定,法定保证期间只有6个月。
尤其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2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释义】本条是关于推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两种情况。
问题的提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以及约定保证责任期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等内容,此种约定是否有效?此时的保证期间应当如何确定?
理解与适用∶从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时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这是保证责任期间的作用。
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可能出现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如果约定了保证期间,而且这种期间符合法律的规定,此时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第二,如果当事人没有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这是由法律所作出的一种推定。
第三,当事人虽然对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但所作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保证合同及保证责任的基本性质。
第四,当事人虽然对保证期间作了约定,但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对于上述前两种情况,担保法已经作了明确规定,本条所要解决的是第三、四种情况。
一、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
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产生是以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为前提的。换句话说,只有在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如果债务人的债务没有界至履行期,债务人本身尚无履行的义务,则保证人更无义务履行保证责任。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在下述两者情况下,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
第一,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在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到期时,债务人尚没有义务即时履行债务,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然不能发生现实履行的效力,保证人完全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要求。
第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当主债务履行期界至时,保证期间就已经结束,保证人可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当事人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形同虚设,也与当事人设立保证之初的本意相悖,应当认定为无效,等同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本条司法解释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在上述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二、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许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时为止,特别是在一-些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中更是常见。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担保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有人认为根据这种约定,只要主合同本息有部分款项没有还清,保证人就应当永远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认定这种约定未有效,就等于承认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作用,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在认定无效后,,则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应当说在这种约定中,对于保证期间还是作出了约定的。
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毕章不同于根本没有约定。而且在这种约定中,体现出债权人是采取最大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如果完全认定为无效,从而适用六个月的规定。对债权人未免有所不公。从另一角度考虑,虽然诉讼时效经过中止、中断、延长,也可能最终持续很长时间。但这毕章是不断地发生法律所规定的事由,累积而成。如果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必然造成以当事人以事先的约定排除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结果,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境地,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为此,本条司法解释的第 二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 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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